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黛安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璋
相 對 人 劉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3,131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0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經調解成立確定,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記載兩造針對契約終止後所衍生之相關民事、刑事或行政之權利均同意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因此本案除就雙方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義務已履行,相對人亦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不得再行主張請求其他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故實則本案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0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03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核閱無訛。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確定,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記載「兩造針對契約終止後所衍生之相關民事、刑事或行政之權利均同意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因此相對人基於調解筆錄內容,應不得再主張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亦即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