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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胡賈恩  
            洪婷翊  
相  對  人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相  對  人  楊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給付聲請人胡賈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1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除其中原告胡賈恩請求車損部分並非刑事起訴審判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胡賈恩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聲明部分免徵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6,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㈠經核:原告胡賈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即600元(計算式:1,000元×6/10=6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經調卷查悉本案於114年3月10日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胡賈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元,並依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