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
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
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梁錦再財產在案,而未對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梁錦再之擔保物返還同意書,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日僑院甯114司執全竹字第16號核發對債務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未執行假扣押聲請證明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相對人梁錦再之取回提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梁錦再之高雄○○○○○○○○印鑑證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日僑院甯114司執全竹字第16號核發對債務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未執行假扣押聲請證明書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聲請人具狀撤回,聲請人雖提出經取得相對人梁錦再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日僑院甯114司執全竹字第16號核發對債務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未執行假扣押聲請證明書,然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仍存在,聲請人日後仍可再具狀追加對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又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相對人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四人,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四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四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