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勇全
相 對 人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諭知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諭知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遂告確定。除第一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費相對人已支付予聲請人外,聲請人另有預納再抗告裁判費、於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但未經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二審抗告係由其提起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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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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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2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