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謝宇傑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
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77號(嗣改分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且債權人即相對人亦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有聲請人另以高雄五塊厝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號供擔保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債權人具狀撤回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3月28日雄院國113司執助天字第6425號因債權人撤回而撤銷扣押命令之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書、高雄五塊厝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具狀撤回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本院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