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朱炫儒
相 對 人 富發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嘉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相對人富發廣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2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20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