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卿
相 對 人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翊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燕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7,000元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逾期至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鈦琩企業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43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全體股東陳麗珍、翊文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鈦琩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3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書、本院110年9月7日橋院嬌110司執全蘭字第168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11月19日僑院甯110司執全蘭字第168號撤銷執行命令、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4年2月11日僑院甯非欣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6月5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54921號函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