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銘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王金葉、黃麗華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111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114年1月2日橋院甯111執全鴻字第10號民事執行處函、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係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惟相對人黃王金葉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繫屬於法院前即114年2月10日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黃王金葉既於本件聲請前已死亡,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相對人黃王金葉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複數相對人之返還擔保金無從割裂為之,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