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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郭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相對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9,4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民事旅費
556元
由相對人預納。
民事旅費
556元
第二審裁判費
14,2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經核:
1.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75元。
 計算式:9,470元+14,205元=23,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