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朱炫儒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廖家芸即振旺行、林振凱、林展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內容雖記載:「...經債權人於114年5月21日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書,提存擔保物...」,而下方「此致」是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可認同意書所載之『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書,是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書,與本件欲聲請返還之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97號之擔保金,意旨相符,然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均為「金融機構使用」,與本件返還擔保金之目的不符,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廖家芸即振旺行、林振凱、林展志之印鑑證明正本(申請目的需有記載返還擔保金之意旨,或不限定用途),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領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