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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双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劉文景即大兵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文景即大兵企業行應給付聲請人双贊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双贊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3日具聲請狀主張,其與相對人劉文景即大兵企業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文景即大兵企業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另,相對人劉文景即大兵企業行亦於114年6月30日具聲請狀表示,其曾向聲請人索要訴訟費用明細及付款方式,然聲請人卻拒絕提供,倘遲未能依判決主文結果給付,恐不斷增生遲延利息,顯非妥適,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
 ⒈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8,400元及利息」,嗣於113年度訴字第518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14,000元及利息」,則依首揭實務見解之意旨,經減縮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納入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4,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7,820元。 
 ⒉相對人劉文景即大兵企業行應給付聲請人双贊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費
  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費
  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證人旅費
   6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2,440元
由相對人劉文景即大兵企業行負擔五分之一,由聲請人双贊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
相對人劉文景即大兵企業行應賠償聲請人双贊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2,488元。(計算式:12,4401/5=2,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