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超島環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修
相 對 人 黃瑞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8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74,64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五點約定:「原告同意在收受第一項之金額後一週內撤銷對被告假扣押之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6 號),被告則同意原告取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70號之擔保金3,374,643元,並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87號聲明異議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7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茲因兩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4年5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五點約定:「原告同意在收受第一項之金額後一週內撤銷對被告假扣押之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6 號),被告則同意原告取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70號之擔保金3,374,643元,並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70號之擔保金3,374,643元,並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