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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許永裕  
相  對  人  吳沅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又經本院以114年司聲字第17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14年5月29日雄院甯非力一11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7月18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75944號函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