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宜興盛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常盛
相 對 人 吳靜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提供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宜興盛精密有限公司、洪常盛、吳靜宜簽具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高雄○○○○○○○○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