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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万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珮婷  


相  對  人  陳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上訴人陳翊峰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6,046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5,536元之本息,嗣追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991,536元之本息,減縮部分668,004元(計算式:3,535,536元-2,991,536元=544,000元)之裁判費5,546元(計算式:36,046元×544000/0000000=5,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3.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38,675元【計算式:(36,046元-5,546元+15,000元)×85/100=38,675元】,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
15,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39,219元
1.由相對人預納。
2.依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46,827元
1.由相對人預納。
2.依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