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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方品堯  
相  對  人  好事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素清  

相  對  人  蔡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共識,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影本、114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4號假扣押事件、114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陳素清(兼相對人好事多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勝安於臺南○○○○○○○○及高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