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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謝承瀚  

            陳柔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承瀚、陳柔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聲請人原於本案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26,465元,惟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標的價額為878,704元,低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878,704元計算,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聲請人原繳納13,177元,本院已以114年4月1日橋院甯民隆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函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3,597元。故本案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以9,580元列計。
㈡、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9,58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謝承瀚、陳柔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