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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兩造已私下達成和解並清償,無須執行,相對人(債權人)已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已撤回114年度訴字第5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為此,聲請人檢附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書、114年8月5日橋院甯113司執恭95058字第1144052512號執行命令、代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於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聲請人必須明確釋明強制執行停止至繼續進行期間,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已受補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資料。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06號停止執行事件卷、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114年度訴字第5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經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撤回起訴而告終結,非屬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而聲請人提出代償證明書,相對人遂撤回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兩造私下和解成立、聲請人清償債務後,相對人之債權始可滿足,其間相對人仍有可能因停止執行、延滯執行而受有損害。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⒈本件係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相關證明資料(得證明強制執行停止至繼續進行期間,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受補償),抑或⒉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抑或⒊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⒈陳報人張淑娟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雙方於114年8月1日私下達成和解並簽署代償證明書,經查代償證明書上明確記載『截至114年7月31日止,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茲因連帶保證人…向本行申請清償900萬元後,全案結清』,足見債權人已就本件債權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受償完畢,並明示確認債權關係已完全消滅。⒉另按鈞院函文意旨,所謂債權人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期間可能受有之損害,係指因債務未即時清償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而言。查本件債權人與陳報人間既因第三人之代償,故債權人於代償證明書中已明確記載,本案截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全數清償,且債權人亦已表示全案『結清』,則債權人於法律上自無再生任何利息、違約金或其他損害之可能,亦不致受有任何損害。⒊綜上所述,本件債權所衍生之一切法律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原供作擔保之原因亦隨之不存在,上開債權人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已足以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必要性及其原因均已消滅,謹請鈞院鑒核並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返還擔保金事件屬非訟程序,本院無從實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代償證明書影本之真實性、全案結清除指債權清償外是否包含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是否受有延滯執行之損害或已受補償等情。
㈡、本院另將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於115年1月8日轉知相對人,並請相對人於收文後10日內回覆「⒈本件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已受清償完畢?⒉相對人是否有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未受補償?⒊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該通知已於115年1月13日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相對人迄今逾期仍未為回覆,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已受清償完畢、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是否受有損害、是否已受補償等情。故本件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情形;而本件相對人並未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