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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陳俊丞  
相  對  人  木木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裕  


相  對  人  林靜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提供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木木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靜怡、林鴻裕簽具同意書及高雄○○○○○○○○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債務人同意領回提存物)、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