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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盈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劉進發、黃思怡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諭知確定,則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間自可執該確定判決以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