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陳儀賢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岡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5,7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399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1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以高雄站後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高雄站後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暨包裹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7日僑院甯113司執恭字第91399號函、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而告終結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聲請人以高雄站後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0月27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11559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45956號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