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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劉宥均  
            劉育彤  
            劉宥助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郭姿菁  


相  對  人  吳明翰  
相  對  人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相  對  人  羅則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
  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明翰、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聲請狀誤載為大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羅則凡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裁定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之,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685號、第2686號、第268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假扣押執行法院,並非管轄法院,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