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陳俊丞
相 對 人 徐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
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假扣押
裁定(聲請狀誤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卷,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徐巧恩簽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05號
提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
法院並非管轄法院,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