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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三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裁定業已確定,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之諭知,為聲請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