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陳俊丞
相 對 人 徐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八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共識,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影本、11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債務人同意領回提存物)、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9號假扣押事件、113年度存字第81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債務人同意領回提存物),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徐巧恩於高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提存物,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