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蘇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以非提存人為聲請人者,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依本院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之諭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5,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0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蘇品旗,並非聲請人蘇婉萍,自應由提存人蘇品旗聲請返還。從而,聲請人蘇婉萍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顯非適法之當事人,允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