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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林亭婷  
相  對  人  陳金樹  


            陳力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提出民國114年2月7日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書狀費收據新臺幣(下同)136元、113年12月16日複丈費750元部分,係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即113年11月28日)後他案所生費用,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將予以剃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970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800元
複丈費
1,700元
合計
6,470元
依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林亭婷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
林亭婷
14/48 

1,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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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陳力賓 
1/3
2,157元
2,157元
相對人
陳金樹
18/48
2,426元
2,4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