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昇
相 對 人 尤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歷經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本院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俟其依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其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始得另行為該部分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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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 1.依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320元 計算式:84,660元+84,660元=169,32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