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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漢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台端於民國115年2月5日補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梁漢昌於115年1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正本(下稱系爭同意書),惟查相對人梁漢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開同意書是否為相對人梁漢昌本人用印事實狀態不明,且是否為相對人本人之印鑑章,因台端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查證。據此,若台端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補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梁漢昌之印鑑證明(須與系爭同意書之用印相符,且印鑑證明用途須載明為同意領回擔保金或不限)。  
二、承上,若台端無法提出系爭同意書之印鑑證明,或重新補正蓋用相對人印鑑章之同意書及印鑑章,請具狀說明本件是否變更聲明為通知行使權利,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