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  


相  對  人  林克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克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15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包含支付命令聲請費)
4,3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
706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5,006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林克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