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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肇傑  
相  對  人  王曉軍  

相  對  人  樹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曉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樹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王曉軍)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樹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21,196元
由相對人王曉軍預納
鑑定費
90,000元
由相對人樹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預納
鑑定費
157,500元
由聲請人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參加人聲請費
1,000元
合計
269,696元
1.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王曉軍)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1,363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521,960元及其利息,減縮部分509,403元(計算式:2,031,363元-1,521,960元=509,403元)之裁判費5,315元(計算式:21,196元×509403/0000000=5,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王曉軍負擔。 
2.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王曉軍)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樹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
3.經核:
㈠相對人王曉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725元。
  計算式:269,696元-5,315元=264,381元 
      264,381元 ×55/100=145,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5,410元+5,315元=150,725元
㈡相對人樹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71元。
 計算式:264,381元-145,410元=118,971元  
㈢相對人王曉軍應給付聲請人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529元。
 計算式:150,725元-21,196元=129,529元  
㈣相對人樹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71元。
 計算式:118,971元-90,000元=28,9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