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王曉軍)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1,363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521,960元及其利息,減縮部分509,403元(計算式:2,031,363元-1,521,960元=509,403元)之裁判費5,315元(計算式:21,196元×509403/0000000=5,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王曉軍負擔。
2.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王曉軍)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樹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
3.經核:
㈠相對人王曉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725元。
計算式:269,696元-5,315元=264,381元
264,381元 ×55/100=145,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5,410元+5,315元=150,725元
㈡相對人樹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71元。
計算式:264,381元-145,410元=118,971元
㈢相對人王曉軍應給付聲請人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529元。
計算式:150,725元-21,196元=129,529元
㈣相對人樹河堤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71元。
計算式:118,971元-90,000元=28,9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