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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相  對  人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相  對  人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相  對  人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5,297元
1.由相對人預納。
2.依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被告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裁判費為10,353元(計算式:1,035,297元×1/100=10,353元),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3.其餘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
1,536,198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6,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