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伍榆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保單繕本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諭知確定,則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間自可執該確定判決以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