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登文
相 對 人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全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洪全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洪全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