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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登文  
相  對  人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全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洪全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洪全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