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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黃郁庭  
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0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06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114年3月21日收受裁定,並於114年3月2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而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支付命令換發者,執行法院仍得加以審查,如經執行法院查明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時,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張德和與其配偶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且債務人張德和經營之興昌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亦設立於上址,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由債務人經營之公司收受送達,已對債務人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國人出境原因多端,不能逕認出境之時即係以廢止住所之意思而離去,尚應有一定之事實之佐證。債務人固於核發支付命令前之109年3月間出境,惟其配偶仍居住於該戶籍,債務人之公司仍營運且設於該址,自無從因債務人始終未入境,以及原戶籍地址業於111年4月間遭戶政機關註記逕為遷出等情,而可反推債務人於支付命令110年8月間送達之時,已非以原戶籍地址為住所而設籍之意思。支付命令既於110年8月間送達債務人住所地、事務所及營業所等地,送達自屬合法。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原則上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向本人為之,如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乃向本人有關係人送達,亦即補充送達。
五、聲請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德和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而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6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又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611號支付命令係110年8月19日核發,於110年8月31日送達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20069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1611號卷核閱無誤,惟債務人張德和於109年3月18日出境,於110年8月2日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1年4月20日因遷出國外而除戶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及本院卷第13頁),另支付命令係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至債務人張德和戶籍地,由興昌開發設計有限公司陳世偉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1611號卷),足見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至債務人戶籍地時,因債務人張德和本人業已出境,並未由債務人張德和本人收受,而係由第三人興昌開發設計有限公司陳世偉收受,然收受送達之第三人並非債務人張德和本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足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之見解,因該裁定之基礎事實係判決因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難以附援引。是以,本件支付命令既尚未合法送達而確定,即非合法之執行名義,自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並非合法執行名義,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