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吳貞淑
代 理 人 吳博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收受114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1日提出異議,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第三人吳美鳳是代理人吳博能30多年前開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後來公司倒閉,工廠、廠房、房屋遭法拍,異議人薪水3分之1、年終4分之3、互助會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林林總總,償還近千萬元,惟相對人將半數還款抵充利息(當時年利率12%),才造成吳博能的本金欠款近千萬無法債務協商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除經債權人同意及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外,不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而該條第3項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而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必要,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9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4月12日雄院高100司執竹字第43913號、87年8月26日87年度執字第201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第7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聲請併案執行,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1月29日就異議人對第三人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114年1月1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嗣高雄銀行左營分行於114年1月17日將異議人帳戶之1,405,012元,開立同額之支票乙紙寄給本院,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4年2月25日定於114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異議人於114年4月1日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其已償還近千萬元,惟相對人將半數還款抵充利息,才造成吳博能的本金欠款近千萬無法債務協商等語。惟異議人尚未經相對人同意延緩執行,且僅泛稱其已償還近千萬元,並未就執行法院如繼續依法執行,有何悖於情理對其顯然過苛,或顯難繼續執行等情予以具體舉證,自難認本件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從而,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不得延緩,始得保障正當債權人之權益。
㈢綜上,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