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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王春恭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55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並於114年7月24日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異議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5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79歲高齡,膝蓋疼痛,罹患退化性關節炎,3名子女僅能扶養自己,無法扶養伊,保險契約解約對伊沒有保障,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倘逾最高標準者,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24日扣押系爭保單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944,857元本息暨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則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異議人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異議人雖稱其年事已高,罹患退化性關節炎,膝蓋疼痛,3名子女無力扶養異議人,解除系爭保單對其無保障等語,惟系爭保單無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異議人顯無需仰賴系爭保單給付醫療支出之情,又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合計1,221,505元(計算式:280,970+261,722+678,813=1,221,505;下合稱系爭解約金債權),有新光人壽114年6月27日民事異議狀、富邦人壽14年7月8日陳報狀及國泰人壽114年7月16日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而高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16,040元,復有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26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1337740701號公告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上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15,488元(計算式:16,040×1.2×6=115,488),系爭解約金債權已逾上開金額,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
1
新光人壽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
終身壽險
王春恭
王春恭
280,970元
2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
富邦終身保本壽險
同上
王慧娟
261,722元
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同上
王春恭
678,81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