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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異議人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6日以橋院甯114司執聲物字第7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函並於114年7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