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葉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93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此等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93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現金卡自94年2月27日停卡至今,並非近幾年所發生,相對人將近10餘年未與異議人聯絡,且異議人有定期寄發還款方案信函,惟相對人有能力繳納保險費用,卻仍未主動與異議人協商還款方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經查:
㈠債權人即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38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4年9月24日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台灣人壽於114年10月2日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存在、試算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86,926元,經相對人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陳述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相對人現年61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相對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近一年就系爭保單申請理賠共計8筆,理賠金額合計433,791元,堪認相對人確實仰賴系爭保單支應相關醫療費用,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倘終止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取得解約金386,926元,恐致相對人對系爭保單所生醫療保障全然喪失,則考量相對人之年齡、收入,相對人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保單之保障,且相對人無任何子女,即無法律上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資料可參,是相對人對於系爭保單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386,926元等情狀,認系爭保單倘准予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之損害顯然過大,現即逕予解約換價自屬過苛,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裁定認系爭保單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如勉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相對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屬允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