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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33號
原      告  高健瑀  


被      告  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淑  
被      告  安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共同承攬原告之「高雄市路竹區四樓透天新建案」工程,原告並於113年3月28日與被告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113年7月15日與被告安麗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原告已預先支付期款,因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致原告終止兩造間上開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期款。而依系爭A契約第20條、系爭B契約第35條約定,因執行契約而生爭議,兩造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就上開契約所涉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於114年8月25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