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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43號
原      告  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淑  
被      告  高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392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9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9月3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