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葉文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原告雖提出多份書狀,卻均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內容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等情,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