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再審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再審被告 林恆昌
黃森茂
許芳信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恆昌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