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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原      告  群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806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00元,因原告重複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審電字227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4年9月15日114年審電字第235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開二紙收據之金額均為10,100元)等件在卷可查,確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情事。從而,原告聲請返還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