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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原      告  臺灣仕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水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瀚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分潤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合作分潤費用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博田國際醫院體外震波碎石儀醫療合作契約書、體外震波治療儀醫療合作契約書、磁波椅醫療合作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柒條、第拾條均記載:如有爭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6、20、26頁),是兩造業已合意約定就本件醫療合作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院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