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林揚凱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323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下同)4,639,6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4,639,677元及自民國8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9月24日起至86年3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215元,則自85年8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6月26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金額為14,423,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9,063,707元(計算式:4,639,677元+14,423,815元+215元=19,063,70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011號關於系爭支付命令部分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9,063,707元(計算式同上)。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併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63,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3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5,788元,尚應補繳142,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