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龔文雄
被 告 林紘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365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9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年10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