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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博翔  
被      告  陳暄琦  
視同被  告  蔡宗吉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消費借貸負連帶清償責任,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0127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陳暄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觀諸兩造
  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已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2頁),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另被告陳暄琦以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聲明異議,效力是否及於其他被告尚有未明,爰一併移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