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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胡俊盛  
            李素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7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