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張明祥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鄭淑惠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因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186巷與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於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邵文正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鄭淑惠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82,896元(含零件35,628元、工資20,046元、塗裝27,2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8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邵文正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責任,且上開零件35,628元部分應折舊,又上訴人得以對邵文正之損害賠償債權90,000元抵銷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已賠付之82,896元求償權利,上開零件35,628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2,164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046元、塗裝27,222元後,修復所需必要費用為79,432元,並認定上訴人過失比例為70%,應賠償55,602元(79,432元×70%≒55,602元),然不得以對邵文正之債權主張抵銷,而准許被上訴人就55,602元部分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本件未經鑑定,且雙方在警方到達前移動車輛,事故原因無法判定,否認有70%過失比例,上訴人受傷又財損,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六、然揆諸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已將認定過失比例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內(見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卷,下稱小上卷,第24頁)。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無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是以,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